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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保护开创大国知识产权保护新格局
作者:《中国知识产权报》    日期:2024-07-15 08:42:58    浏览次数:63

       当今世界,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发达国家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巩固其既有的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实施适应本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自身发展。不久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目的是加快建设支撑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助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尽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早已是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共识,但各国具体构建并实施的保护体系却不尽相同。一般来说,欧美国家实施的是以法院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主要依靠司法机关提供损害赔偿或者禁令救济等民事措施或者特定情况下的刑事处罚。在这种模式下,行政部门发挥的作用通常有限。与之相对照,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以来40余年的努力探索和开拓创新,逐渐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同保护”体系。在这一体系下,司法机关和政府执法部门仍然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工作,但经营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等非政府主体也深度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与欧美实行的以法院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比,我国的协同保护模式不仅扩大了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更重要的是建立了协同保护的机构、机制,并大幅提升了协同保护的能力、效能。这是中国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开创了大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格局。

  协同保护有助于满足创新主体的多元化保护需求。协同保护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创新成果,而不是“为保护而保护”。是否保护、如何保护、谁来保护,应该以创新主体的需求为基准。市场经济是复杂的,时时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市场中各创新主体的保护需求不尽相同。有些主体追求纠纷的快速解决,有些主体却更在意结果的得失;有些主体更信赖法院,有些主体却更相信政府。从效果来看,以法院为主的保护模式客观上具有一些难以克服的局限。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发生在商业领域,且经常是商业伙伴之间的纷争,维持长期伙伴关系较之解决某一具体纠纷可能更为重要。花费大量成本对商业伙伴进行诉讼,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也非最优的选择。“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满足创新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理想的路径是充分调动不同的保护力量,鼓励各自发挥特长,共同参与纠纷的解决。例如,比起诉讼,调解具有低成本、高效率、不伤和气、保密性强等特点,是充满中国法治智慧的“东方经验”。不仅能够一揽子消除争议,而且尤其适合解决难判是非、涉及复杂商业利益的知识产权纠纷。对此,《实施方案》提出,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管理办法,提高调解员管理和培训标准化水平。加强诉源治理,充分发挥“总对总”在线多元解纷机制作用,推动诉调对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知识产权纠纷。

  协同保护有助于构建现代化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强国,需推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建设之强。通过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引领我国市场化创新体制的完善,从而全面释放全社会的创新潜能。由党的十九大报告“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向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表述转变具有深刻的内涵意蕴,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工作要求的转变,即通过构建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做好产权安排、产权保护、产权运用、公共服务、国际合作等重要方面工作,引导企业发挥创新主体地位不断推动国家创新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覆盖领域广、涉及方面多,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要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只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才能保障系统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这也是《实施方案》所设定的建设目标,即到2035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保护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形成政府履职尽责、执法部门严格监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经营主体规范管理、行业组织自律自治、社会公众诚信守法的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治理体系。

  创新是一个复杂而开放的系统。协同保护,真正把握住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不仅更加契合创新主体的多元化保护需求,也开创了大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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